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 一、本法第五條第四項新增執行機關於執行監聽期間內,每十五日至少作成一次以上
之報告書,故本法第十六條除按月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首長報告通訊監察執
行情形外,按月向檢察官、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之法官報告之規定已無從適用
,並配合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已刪除各款規定,及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已詳列通知
時應記載之內容,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本法第五條第四項已修正為執行機關每十五日即應為報告,爰增訂第二項規
定。
三、執行機關每十五日為期中報告時,應載明事項,即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內容,爰
增訂第三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