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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28 條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本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明定法院對於第一項陳報除有具體理由足認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
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外,應通知受監察人,本條就此部分並無重複訂定之必要;另
法院之通知包含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情形,爰配合酌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