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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27 條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配合本法第十五條修正增訂第二項「通訊監察結束後,檢察官、綜理國家情報工
    作機關逾一個月仍未為前項之陳報者,法院應於十四日內主動通知受監察人。但
    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爰配合酌修,另因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對通訊
    監察結束時所陳報書面之應記載事項已有詳細規範,本條無重複規定必要,爰刪
    除各款規定。
二、關於「通訊監察結束」之認定基準,本法第五條第五項聲請通訊監察時既以「監
    察對象」為單位,則結束時之通知亦應相同,即以該對象之通訊監察全部結束日
    為據,爰修正第二項規定。至於數人共同犯罪,其中部分對象已結束通訊監察,
    但其他共犯仍在通訊監察中者,應屬通知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或不能通知之情形
    ,自得陳報暫不通知,要屬二事,附為敘明。
三、配合本法第十五條修正增訂第二項及第四項未為陳報時,法院主動通知之義務,
    修正第三項序文,並明定通知事項應與第一項陳報時應記載事項相同。
四、本法第十五條第四項新增不通知之原因未消滅者,應每三個月向法院補行陳報未
    消滅之情形,且本法第十五條對綜理國家情報機關之陳報義務亦已有明文規定,
    為免重複,爰刪除第四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