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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16-2 條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違反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將本案通訊監察資料挪作他用者,即處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然
    所謂「挪作他用」應否包括有理由之正當使用,其涵義尚非明確,例如於監聽時
    發現他人計畫在自宅引爆瓦斯自殺,此涉救助生命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
    全,執法機關此時為正當使用即時前往救助,方符合法律感情及社會期待,若對
    實施救助之公務員科以刑責,顯非妥適,故本條定明挪作他用之解釋性規定,以
    資周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