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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16 條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原規定未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二、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明定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然本法
    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有關其他案件之內容,得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
    審查認可是否與本案具關連性或為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即有作成譯
    文之必要,為免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以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