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八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得逕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 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然各情報機關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主管機關提出此 申請時,仍應以書面載明相關事由,以期明確,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八項雖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業者調取,但相關費用仍 應由申請機關支付,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