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 配合本法第十一條之一項次調整、調取種類增列「網路流量紀錄」,及本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將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列為具有協助執行通訊監察義務之主體,爰修正本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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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八項,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得逕向電信或郵政事業調取
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然各情報機關向綜理國家情報工作主管機關提出此
申請時,仍應以書面載明相關事由,以期明確,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八項雖由綜理國家情報工作機關向業者調取,但相關費用仍
應由申請機關支付,爰為第二項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