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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 第 13-1 條
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已明定「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定義,則本法第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即應為相同內涵,於適用時方不致發生疑義,爰為
    第一項規定。
三、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明定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應以書面聲請法院
    核發調取票,爰於第二項規定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項。又因急迫情形不及事
    先聲請而先為調取者,於取得該資料後,應認急迫原因已消滅,檢察官應儘速向
    法院補行聲請,爰為第二項但書規定。
四、司法警察官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報請檢察官許可,或依本法第十一條之一
    第三項聲請檢察官同意時,亦應提出聲請書,其應記載事項與本法第十一條之一
    第一項相同,爰為第三項規定。
五、因偵辦犯罪調取通信紀錄以迅速為宜,故規定檢察官、法院均應於受理後儘速核
    復,爰為第四項規定。
六、本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五項第三款明定調取票應記載調取後將調取票交回之意旨,
    爰為第五項規定,於調取完畢後執行機關應將調取票送繳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