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 一、配合本法修正,立法技術上保留原條文第一項軍事審判機關於偵查、審判現役軍
人犯罪時,其通訊監察準用本法之規定已足。
二、原條文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予以刪除。 |
---|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 一、本法第五條既將偵查中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修正由法院行使,故本條配合第五
條之修正而調整,將軍事審判案件,偵查中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權,亦移由軍事法
院行使。另增訂軍事審判官於行使通訊監察書時,對執行人員為適當指示之明文
,俾能督促執行機關確實依法執行,避免侵害人權。
二、為落實人權保障,故增訂本條第三項之規定,使執行機關負應於通訊監察期間提
出報告之義務,若發現無通訊監察之必要時,得由法院撤銷通訊監察書,儘早停
止通訊監察,以維人權。
三、為使相關機關確實落實本法之規定,並確實保障人權,使執行機關不再有違法情
事,故增訂本條第四項有關違法取得之內容,均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 |
---|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