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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3-1 條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憲法第十二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並落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631  號解釋
    意旨,將通信紀錄納入通訊監察法制範圍內,爰增訂通信紀錄之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