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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3-1 條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電信管理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自一百零九年十一
    月一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施行。配合該法對於電信服務、
    公眾電信網路與通信紀錄之定義及規範,爰修正第一項通信紀錄及第二項通訊使
    用者資料之定義。
二、為因應本法新增有關調取網路流量紀錄之規定,爰增訂第三項網路流量紀錄之定
    義。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產生與網路連線有關之各
    種未涉及通訊內容之紀錄(Netflow Log ),其類型繁多,爰將本法「網路流量
    紀錄」之資料類型加以限制,以求明確並符實需。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憲法第十二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並落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631  號解釋
    意旨,將通信紀錄納入通訊監察法制範圍內,爰增訂通信紀錄之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