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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26 條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一、本條刪除。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
    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
    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
    無獨立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十一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
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
    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則原第一項規定,前
    二條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沒收範圍較刑
    法為大,惟違法監察通訊所得之資料所具社會危害性與違禁物有別,其沒收不應
    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
四、又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條第三項規定,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之物、第三十
    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則原第二項規定,犯人不明時,得單
    獨宣告沒收。其涉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要件,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本條爰予
    刪除。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