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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9 條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增列第四項,違法調取他人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鑑於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為人民之秘密通訊自由,因此違法調取他人
    通訊使用者資料及網路流量紀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
    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