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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8-1 條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人權,第一項明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
    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但於發現後七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
    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五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
    罪者,不在此限。」。
三、第二項明定「依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
    生之證據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
    用途,並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
四、第三項明定「違反第五條、第六條或第七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所取得之內容或所
    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或其他用途,並
    依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