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 一、原條文第一項但書,於「但符合第五條或第七條」後增加「規定」二字,以臻完
備。
二、通訊內容以外之通訊相關資料,仍屬憲法第十二條人民秘密通訊自由之保障範圍
,釋字第 631 號解釋已釋明。並為證明犯罪之重要關鍵證據,為保持證據之清
潔性不致遭到不當之污染,其經辦、調閱及接觸者,應建立「連續流程履歷紀錄
」,並應與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參見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連線
,爰增訂第二項。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前項其他執行通訊監察之機關每月應將所有截聽紀錄以專線
或保密方式傳遞至臺灣高等法院通訊監察管理系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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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