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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7 條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一、為正確判斷通訊監察所得資料與監察目的有無關聯,爰修正第二項。
二、執行機關銷燬通訊監察所得資料,係屬一般行政事項,與偵查、審判事務無直接
    關聯,爰修正第三項。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