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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5 條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依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一、雖然偵查中通訊監察書改由法官核發,惟因檢察官為偵查主體,偵查中通訊監察
    結束之通知,是否有妨害監察目的之虞,自以檢察官較為熟悉,為免影響偵查,
    仍由檢察官作初步審核;蒐集情報之通訊監察,係屬國家情報機關之職掌,為免
    影響情報蒐集,自應由該機關首長作初步審核,均不宜由通訊監察書核發人審核
    。但決定不通知時,仍應經核發通訊監察書或接辦該職務之法官許可,爰修正第
    一項。
二、不通知之原因消滅後,執行機關擬補行通知時,仍應依第一項程序辦理,爰修正
    第二項。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