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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4-1 條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主管機關公布之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電信管理法第九條第四項已規定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依本法協助調
    取通訊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之義務,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考量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規模不一,而保存網路流量紀錄所涉系統建置、費用、
    設備及技術較複雜,爰增訂第二項及第四項,限制具有保存及協助執行調取網路
    流量紀錄義務之業者範圍,並限制其系統功能應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
    為限,以免對負有保存義務者造成不合理負擔。
四、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雖有保存及協助調取第一項及第二項資料或紀錄
    之義務,惟協助調取時所生之設備使用或人力成本等必要費用,應得請求執行機
    關支付,以資衡平,爰增訂第三項。
五、因保存及調取網路流量紀錄需另行建置系統,就該系統建置與後續維護所生之必
    要費用,應由建置機關負擔,爰增訂第五項。
六、有關網路流量紀錄相關設置、保存或調取等細節事項,涉及相關機關主管事項,
    爰於第六項規定訂定授權辦法之主責機關及會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