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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3 條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一、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三項,明定執行機關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至少每三日派員取回監錄內容
    。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前項監錄內容顯然與監察目的無關者,不得作成譯文。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