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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第 11 條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一、第一項第四款之監察處所,應係指受監察之處所,爰予修正。
二、鑒於實務上對「執行機關」、實際進行執行通訊監察之處所及「建置機關」常發
    生混淆,致通訊監察書或通訊監察聲請書之記載用語不一,極為紊亂,爰增列第
    一項第九款「建置機關」及第二項有關執行機關、建置機關內涵之規定。
三、通訊監察係秘密蒐證之方法首重隱密,爰增列第三項之規定。
民國 88 年 07 月 14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