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第一款參照條約締結法第二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規定第二款第一目引用之「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業因「條約締結法」之 公布施行,經外交部廢止在案,爰修正所引法規名稱,並參照條約締結法第十五 條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依外交部將條約及協定整理彙編成輯編之實務作業期程,爰修正第二款第二目之 將電子檔傳送工作小組期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