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0 年 09 月 21 日 | 一、第一款至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提醒同仁應切實遵守行政倫理準則,勿擅自對外發表與職務相關之言論而影響
機關聲譽或影響相關偵查作業,且現行各機關均設有發言人機制,爰於第四款增
列相關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八款至第十一款酌作文字修正。
四、本點各款規定之情事,本應有具體事證,始得據以懲處,現行規定第七款以有具
體事證為懲處要件,顯屬贅述,爰予刪除。
五、同本標準表第六點說明五,對於未遵守迴避要求,致生不良後果者,增訂第十二
款之規定。
六、現行規定第十二款移列為第十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