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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施行細則 第 25 條
民國 108 年 08 月 01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所稱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
    補助之定義,指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基於法定之身分關係,依法令規定機關團體
    對符合資格條件者受理其申請應予發給之補助,例如檢察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證人
    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要點第三點規定,證人、鑑定人到庭作證或鑑定,
    檢察機關應發給日費與旅費;其他如死亡喪葬補助、結婚補助、生育補助、子女
    教育補助等。
三、參考政府採購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該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
    特定廠商投標,以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八條政府資訊主動公開規定,第二項明定
    依法令規定以公開公平方式辦理之補助之定義。
四、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禁止其補助反不利於公共利益且經補助
    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之補助,即不受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本文補助禁止之規範
    。監察院規劃建置該院揭露平臺,係在服務補助法令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但書第三款規定核定同意補助時,得以公開於監察院揭露平臺,爰增訂第三
    項補助法令主管機關核定同意補助時應即副知該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