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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 2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第一點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如由未領國民身分證之
    外國人擔任職務者,申報居留證統一證號已足資辨識其身分並能據此辦理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實質客室等作業,爰修正第一點文字,並配合內政部移民署「外來人
    口統一證號申請及換發送件須知」,將現行「中華民國居留證號」修正為「居留
    證統一證號」
二、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準用本法
    之規定,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具備中華民國國籍
    屬公職候選人登記之積極要件,爰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
    明)附表二公職候選人財產申報表有關申報人之「國籍」及「中華民國居留證號
    」欄位予以刪除。
第十七點
一、按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
    、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為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
二、鑑於虛擬資產蓬勃發展,並具相當財產價值,且我國考量洗錢風險,業於洗錢防
    制法將「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納入洗錢防制範疇,實有檢討將虛擬資
    產納入財產申報項目之必要,爰於第十七點第一項將虛擬資產明定屬「其他具有
    相當價值之財產」。
第十八點
一、一百十年三月入日修正填表說明增列第十八點,因有鑑於保險商品已常見為投資
    理財工具,爰增列應申報保險公司、保險名稱、保單號碼、要保人、保險契約類
    型、保險金額、契約始日、契約終日、外幣幣別、累積已繳保險費外幣總額、累
    積已繳保險費折合新臺幣總額。
二、惟考量申報保險公司、保險名稱、保單號碼、要保人、保險契約類型、契約始日
    、契約終日等資訊,已能如悉要保人投保保險之類別及保險期間等投保狀況,即
    可符合本法公開透明之立法意旨;至於保險金額及累積已繳保險費或因實務上繳
    納方式多樣致計算甚為繁瑣,為兼顧申報便利性,爰將現行第一項規定之「保險
    金額」、「外幣幣別」、「累積已繳保險費外幣總額」、「累積已繳保險費折合
    新臺幣總額」等文字刪除及配合修正填表說明附表一、二,並於填表說明附表一
    之甲(九)2.、乙(九)2.、丙(九)2.及附表二(九)2.保險增加「備註」欄
    位。
三、配合第一項之文字修正,爰刪除現行規定第七項及第九項。
第十九點
一、本點新增。
二、明定虛擬資產指依洗錢防制法、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
    恐辦法所稱之虛擬通貨,並明確規範應申報虛擬資產之名稱、所有人、單位數(
    顆/件)、存放機構(錢包廠商)、帳戶名稱、取得(投資)原因及新臺幣或折
    合新臺幣交易價額。
三、虛擬資產常見單位數為顆或件,虛擬資產若有存放機構(錢包廠商)者應申報該
    存放機構(錢包廠商),例如交易所、錢包業者或其他託管機構,有數個存放機
    構(錢包廠商)者均應申報;並應申報帳戶名稱,有數個帳戶名稱者均應申報。
四、持有虛擬資產可能係多次分批取得(投資),例如自行購買、投資配息、贈與或
    其他方式取得等,爰規範如係多次分批取得(投資)者,應申報多次分批取得(
    投資)之原因。
五、明定應申報虛擬資產於申報日之當日平均交易價格,以顯示申報人持有虛擬資產
    之價值。查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
    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應予申報,爰明定申
    報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分別所有各類虛擬資產合計,於申報日新臺幣或折合
    新臺幣交易價額二十萬元以上者,即應將各類虛擬資產申報;惟審酌虛擬資產交
    易實務可能發生持有多種價值甚低之虛擬資產尚未能於市場出售,爰規範各該類
    虛擬資產交易價額在一千元以下者,無須申報。例如:申報人本人於申報日持有
    之比特幣交易價額三十萬元、甲幣交易價額五百元、乙幣交易價額七百元、丙幣
    交易價額八百元,則僅需申報上開比特幣,至於甲幣、乙幣及丙幣無須申報。
第二十點
點次變更。
第二十一點
點次變更。
第二十二點
點次變更。
民國 110 年 03 月 08 日
第十七點
為將保險規定統一於同一點次規範,爰刪除原規定第十七點第四項至第七項。
第十八點
一、本點新增。
二、原規定第十七點第四項至第七項有關保險之規定移列至第十八點第二項至第五項
    。
三、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一定金額以上之
    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為公
    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次按「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
    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均屬前開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其他具有相
    當價值之財產,其要保人為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者均應申報;至於保
    險費不論為一次交付、分期交付、已繳金額多寡,均應依本法申報。
四、保險商品已常見作為儲蓄投資理財工具,惟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保險」欄
    僅有保險公司、保險名稱及要保人等欄位,資訊透明化程度尚有不足,爰增列說
    明五及六之相關填表欄位。
五、現行規定之欄位未將保險契約類型、保單號碼等資訊列為應申報項目,無法顯示
    申報之保險係屬「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何種保險契
    約類型,爰增列申報人應申報保險契約類型、保單號碼。
六、明確規範要保人、保險金額、契約始日、契約終日之定義。按保險費於保險契約
    訂定時原則上已屬確定,僅繳納方式有所不同(年繳、季繳或月繳),於繳納若
    干期間後,依保險契約內容可行計算累積已繳保險費,且實務上對於申報人如有
    漏(溢)報保險情事,即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繳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
    額,爰增列應申報累積已繳保險費,復因現行外幣保險眾多,爰增列外幣幣別、
    累積已繳保險費外幣總額、累積已繳保險費折合新臺幣總額欄位。
第十九點
點次變更。
第二十點
點次變更。
第二十一點
點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