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十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移列修正。
二、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知有利益衝突時本應自行迴避並通知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
機關團體,而該受通知之機關團體經裁量後,認該公職人員無須迴避者,基於職
權判斷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避免公務延宕。另第七條利害關係人認公職人員有
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不迴避者,得向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機關團體申請迴避
,該受理之機關團體若認該公職人員應行迴避者,應令其迴避。然如利害關係人
之申請經受理之機關團體調查結果,認並未具公職人員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者,
應令其繼續執行職務,爰將原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三條規定移列本條,並修正文
字。
三、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將申請迴避案經調查屬實後,應令被申
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之文字予以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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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 一、立法委員、國民大會代表、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等係分別依憲法
、憲法增修條文或地方制度法等有關規定行使職權,議決或審議法律(法規、規
章、規約)案、預算案、官吏任命同意案及相關議案,爰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民
意代表於議會執行職務,知有利益衝突情形時,應主動迴避,不得參與相關議案
之審議及表決。
二、第一項第一款以外之其他公職人員於執行職務,如有利益衝突應行迴避情事時,
應即主動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繼續完成該項職務,爰於第一項第
二款予以明定。
三、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為書面報備
之程序,以利遵循,爰於第二項加以規定。
四、公職人員雖有迴避義務,惟如由其執行並不影響該業務之運作,且無損及公益之
虞時,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得命該公職人員繼續執行職務,以資周全,爰於第三
項加以規定。
五、公職人員如有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而未自行迴避,於服務機關或上級機關知悉時
,應命該公職人員迴避,爰於第四項加以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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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 機關於受理利害關係人申請公職人員迴避時,應進行調查,經調查有應行迴避之事實
,應命被申請迴避之公職人員迴避,該公職人員不得拒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