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一、本條由原條文第六條及第十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原條文第六條所稱知有利益衝突,指知悉構成本法迴避義務之基礎事實,而非指
知悉本法違反迴避義務之處罰規定,爰酌修文字,以資明確,並列為修正條文第
一項。
三、原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係規範公職人員自行迴避之後續處理。考量現行條文原規
定公職人員自行迴避後,應向財申法第四條所定之監察院、政風單位報備,與本
法規範公職人員應以書面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係為避免公務因迴避而延宕停
擺之目的不符,爰依公職人員之身分,分列三款規定,並將「報備」修正為「通
知」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另因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所列公
職人員執行職務之作為及去留之決定,係由指派、遴聘或聘任渠等任職之機關依
法或自訂之管理要點為考核管理,爰於第二款增列應通知指派、遴聘或聘任渠等
任職之機關。至原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條、
第八條、第九條修正,爰予刪除。
四、如應迴避之公職人員為機關首長時,為免迴避流於形式,爰增訂第三項規定應通
知其服務機關團體及其上級機關團體;無上級機關者,例如總統府、五院之機關
首長,參照訴願法第四條第八款之規定,公職人員為機關首長且無上級機關者,
通知其服務之機關團體依法處理,避免公務應迴避而延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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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時,應即自行迴避,以符本法之立法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