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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4 條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一、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
二、原第三項所稱「其他人事措施」種類繁多,為使公職人員易於遵循,茲將近年來
    相關違法案例態樣明文規範。另為配合第二條第一項公職人員範圍之增修,爰修
    正第三項規定。而所定「第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機關(構)團體、部隊」,包含: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其附屬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公法人、政府捐助之
    財團法人、其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之其他私法人、部隊;又所稱之「人事措施」
    ,只要符合前開之人事措施均屬之,不以該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人事措施為
    限。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將本法所稱「利益」之範圍與「財產上利益」及「非財產上利益」之定義,分別予以
訂明,以利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