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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3 條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照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關於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之範圍,原則上應以與公職人員關係較為密切之配偶、共同生
活之家屬及二親等以內之親屬為限。惟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及公職人
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與公職
人員本人具有相當密切之財產上利害關係,故亦有將之列為關係人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