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條文第二條所稱公職人員之範圍業與財申法之適用對象不同,故原條文所定
罰鍰機關係依受理財產申報機關之規定應予修正。另為免案件割裂管轄,造成裁
罰結果歧異之矛盾現象,爰修正原第十九條規定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另配合
條次調整,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所稱「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包括司法院大法官、
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最高法院檢察署
檢察總長、實任法官及檢察官。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之增訂,爰於第二項增訂第十九條罰鍰之處罰
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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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 一、為落責本法之裁罰效果,爰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明定本法
所定罰鍰之裁罰機關,分別為監察院或法務部。
二、本法適用對象包括公職人員之關係人,惟該闋係人非屬公職人員,故有明定其裁
罰機關之必要,爰於第二款規定其裁罰機關,以利運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