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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8 條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原第一項序文所引用之條次變更,爰予修正。
三、原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未逾」之文字修正為「未達」,以資明確。
四、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中「交易金額」均修正為「交易或補助金額」。
五、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六、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增列第二項規定,爰於第三項增訂違反該行政義務之處罰
    規定。
七、至於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一定金額以下之交易,已排除適用交易
    行為禁止規定,附此敘明。
民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一、因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一六號解釋,有關原條文規定因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
    比例原則而宣告違憲,司法院大法官認此條裁罰標準應設適當之調整機制,爰參
    考政府採購法有關小額採購(目前中央機關小額採購金額訂為十萬元)、公告金
    額(工程、財物及勞務案均為一百萬元以上)、查核金額(工程、財物案為五千
    萬元以上;勞務案一千萬元以上)之區分標準,據以區分不同裁罰級距,爰修正
    之。
二、為明定交易行為金額之定義,爰增訂第二項定義交易金額以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
    定之價格定之;如結算後之金額高於原定金額者,以結算金額定之。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明定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一倍至三倍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