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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4 條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一、增列第一項第一款:依政府採購法經由公告程序進行之採購(包含公開招標、選
    擇性招標及經公告辦理之限制性招標),有嚴格之程序可資遵循,較無牴觸本法
    立法精神之虞;若該採購案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辦理者,即
    原有採購之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其後續擴充之
    採購本質亦應屬原採購案經公告程序辦理,亦應不在禁止之列,而需依第二項規
    定主動揭露公開:另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係因國家遇有戰爭等
    重大變故、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遭遇緊急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
    項等情狀,亦應有排除交易行為禁止之必要,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一)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全面禁止公職人員本人受其服務機關或監督
      機關之補助,將導致現有公職人員向服務機關申請子女就學補助、交通費補助
      、死亡喪葬補助、結婚生育補助、訓練進修補助、健康檢查補助、身心障礙補
      助、受災戶補助;民意代表公費助理補助、行政庶務補助、房屋租賃補助及各
      項津貼補助等,均不得申請接受補助。
(二)上開受補助利益原為「法定福利」及「社會救助」一環,與執行職務之間,並
      無不合理的利益衝突問題,就法言法,應非本法規範對象。
三、修正第二項:
(一)基於法定身分依法令規定申請之補助本為基於與國家之權力關係所給付之津貼
      支給或急難災害救助,尚無利益輸送之虞,因而無第二項事前揭露及事後主動
      公開之必要,爰修正第二項規定。
(二)有關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身分揭露,以及機關團體主動公開身分關係之規定,
      法務部應督促其他涉及交易或補助之主管機關設計或整併簡化有關前開揭露與
      公開之方式,俾達成公開透明與防杜利益輸送之立法目的。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