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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2 條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未修正之理由如下:
(一)參諸立法體系架構,原第七條假借職權圖利之規定,相較於第六條自行迴避義
      務之規定,係屬補充第六條規範不足所可能產生之漏洞,公職人員除職務上之
      行為應自行迴避者外,如有假借其他與職務所生之機會或方法而為圖利者,如
      一切與職權或職務有關之事機、機緣或手段,則適用現行第七條規定。
(二)查本法屬於行政不法之規定,對於未達刑事不法程度或未發生具體結果之利用
      職務機會圖利行為具有相當嚇阻力,所欲維護者為依法行政原則。雖刑法、貪
      污治罪條例有關於公務員圖利罪之規範,公務員服務法亦有禁止公職人員假借
      職權圖利之規定,然對於民意代表等許多公職人員並不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且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者僅生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之法律效果,加以就
      各級民意代表而言,原第七條規定係較具有效力之制裁規定,監察院歷年對於
      議員、鄉鎮市民代表關說圖利之行為,即依本條規定裁處之。
民國 89 年 07 月 12 日
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時,既應自行迴避,自不得假借職權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
,爰明文禁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