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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1 條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公職人員之利益關係揭露,讓外界得以監督,爰參考遊說法第十八條規定,
    要求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應於每年度結
    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度公職人員自行迴避、職權迴避、申請迴避情形,依第
    二十條所定裁罰管轄機關,彙報予監察院或法務部指定之機關(構)或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