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公職人員之利益關係揭露,讓外界得以監督,爰參考遊說法第十八條規定, 要求公職人員之服務機關團體、上級機關、指派、遴聘或聘任機關應於每年度結 束後三十日內,將前一年度公職人員自行迴避、職權迴避、申請迴避情形,依第 二十條所定裁罰管轄機關,彙報予監察院或法務部指定之機關(構)或單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