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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 8 條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或因認公
    職人員涉有裁罰情事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另明
    定受理申報機關(構)之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複核時,亦應予申報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
二、申報人之陳述意見應以書面紀錄留存,以符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二
    條保護申報人權益之意旨,爰增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