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為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或因認公 職人員涉有裁罰情事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另明 定受理申報機關(構)之上級機關(構)之政風單位複核時,亦應予申報人陳述 意見之機會。 二、申報人之陳述意見應以書面紀錄留存,以符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二 條保護申報人權益之意旨,爰增列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