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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 7 條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第十一條就財產申報案件之查核,修正為個案及一定比例查核,故於本條明
    定個案查核之情形及一定比例之基準。
三、因本次修法後申報人數大幅增加,超過五萬四千人,修法實施後一定比例查核如
    採現行百分之二十五,則受查核人數將高達一萬三千五百人,在受理申報機關(
    構)編制並未擴大,且申報內容及處罰態樣增多,查核之行政作業倍增情況下,
    恐不勝負荷且造成執法不力,爰訂定一定比例之查核為申報年度申報總人數之百
    分之五以上。
四、為免申報人心存僥倖,認依據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得隨時申請更正財產申報表,
    故於中籤後始更正財產申報表,以免遭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爰訂定本條第三項
    ,明定一定比例之查核,以抽籤前之財產申報資料為準。至發動個案查核情形各
    有不同,難以界定查核時點,爰不另明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