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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 5 條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
一、本條係賦予受理申報機關(構)形式審核之權限,亦即該機關(構)於收受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表時,就一望即知之闕漏,應即時請申報人補正,以避免申報人喪
    失補正之時機。惟網路申報方式,業已設定應將必填資料填載完整始能完成申報
    程序,故受理申報機關(構)毋庸另為形式審核。
二、為使受理申報機關(構)明確為形式審查,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將形式審查
    之項目改以臚列各款方式定之,以利執行。復依據本法第九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
    十八條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增列形式審查時,應檢視有無檢附信託相關文
    件,另於同項第二款文字酌作修正。
三、按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情事,係指申報人未於申報期間內申報,惟本
    條係申報人已為申報,受理申報機關(構)亦已受理,惟申報人經通知仍逾期不
    為補正,此種情形與逾期申報有間,如以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科罰,恐有
    疑義,故予以修正,受理申報機關(構)遇有申報人逾期不為補正之情形,應製
    作書面紀錄留存,供作日後查考,爰修正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