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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 第 4 條
民國 98 年 05 月 15 日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逾期申報應予裁罰之規定,業於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前段明定,毋庸於本辦法贅
    述,爰刪除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