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第一項之刪除理由同修正條文第八條說明四。
三、現行第二項所定情形,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已足敷適用,無特別規定必要,爰予
刪除。
四、現行第三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
五、公職人員職務係兼任者,實務上亦屬常見,爰參照本法第二條第二項職務係代理
者,亦應申報財產規定之精神,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兼任滿三個月者,亦應申
報財產。
六、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職務性質特殊經核定有申報義務者、代理具申報義務之職
務者、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指定申報財產者及兼任具申報義務之職務者之
申報期間,以資明確,並配合刪除現行第四項規定。
七、現行第五項但書酌修所引條項規定,並移列為第四項。
八、為免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內因喪失申報身分,而面臨短期間內需重複申報二
次之困擾,爰增訂第五項,明定僅須擇一辦理即可。
九、增訂第六項有關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卸(離)職當日之定義,以臻明確。
十、公職人員申報之程序及範圍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六項無特別規定之必
要,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