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8 條
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已將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分別規定,本
    細則無須再針對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另作定義;又依憲法增修條文規定,國民大
    會已不復存在,亦已無省議員、省長之選舉,爰修正現行第一項前段規定。
三、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已明定公職候選人應準用本法規定申報財產,其準用範疇依各
    規定之性質判斷即可,無須再逐一臚列,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後段規定。
四、財產申報表等書表格式,依現行法制實務,各該主管機關本即得本於職權定之,
    無須於法規中特別規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五、本法第二條第三項已明定公職候選人應準用本法規定申報財產,其申報程序及範
    圍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現行第三項無特別規定之必要,爰併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