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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一、第一項增訂各級政府機關首長、副首長及幕僚長之涵義。至後段有關一級主管之
    定義,則配合本法規定刪除之。
二、修正現行第一項中段所引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之條次,並移列至第二項單獨規
    定。
三、因公職人員之職等,常有涉及跨職等之情形,倘僅以銓敘合格或主管機關核定為
    認定基準,恐將負有領導決策權之公職人員排除本法適用,造成輕重失衡現象;
    又公營事業機構雖無類似政府機關之職務列等,但有以職位列等稱之者,爰修正
    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關於職等或相當職等之認定標準,項次並遞移為第三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