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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第 14 條
民國 97 年 07 月 30 日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增列「現金」為應申報之財產種類,爰配合修正第一項
    第一款;並刪除本款後段有關有價證券部分之規定,使申報標準臻於一致。另本
    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三、「外幣」本為幣別而非財產之種類,且現金、存款均可包括新臺幣及其他幣別,
    已無特別明定之必要,爰刪除現行第一項第二款。
四、增訂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珠寶、古董、字畫之申報價額標準,以臻明確
    ,爰修正現行第一項第三款,款次並移列為第二款。
五、第二項未修正。
六、為免申報人須逐一查證每筆有價證券於申報日之現值,且易造成受理申報機關(
    構)日後查核之困擾,故維持現行有價證券以票面價額計算之規定,惟部分有價
    證券並無所謂票面價額,爰於第三項增訂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
    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作為計算基準,以資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