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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8 條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原條文規定,立法委員及直轄市議員於定期申報時(就職申報時除外),應每年辦理
變動申請,然而縣(市)議員未被納入規範,爰修正本條將縣(市)議員納入。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