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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7 條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一、為配合民法成年年齡下修為十八歲及將男女最低結婚年齡修正為十八歲,爰配合
    修正第四項將未成年子女「除已結婚者外」之文字予以刪除,以符民法規範。另
    審酌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其已取得之行為能力不受影響,爰
    增訂但書明定其於滿十八歲前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國 84 年 07 月 12 日
強制信託不僅法理上不可行,實務上亦不能達到防弊之目的,不若採取動態申報,使
其財產之異動,可直接受民眾之監督。
民國 83 年 07 月 20 日
因信託法及信託業法至今尚未完成立法,為使強制信託施行更能周延,故將立法時間
修正為二年內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