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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4 條
民國 103 年 01 月 29 日
一、法官法於一百年七月六日公布,除第五章法官評鑑自公布後半年施行、第七十八
    條自公布後三年六個月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後一年施行。該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規定法官不列官等、職等;第八十九條第一項並規定檢察官準用前揭規
    定,亦不列官等、職等。
二、目前各級法院及檢察署政風機構依原條文第二款受理未滿簡任第十二職等法官、
    檢察官人數約為二千餘人,而各該法院及檢察署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法官、檢察
    官依原條文第一款向監察院申報之人數約為九百餘人,為維持現行監察院及政風
    機構受理法官、檢察官申報人數比例,衡平監察院及政風機構財產申報審查業務
    負荷量及實質審核人力,依一百零一年八月七日行政院、司法院及考試院會銜訂
    定發布,一百零一年七月六日施行之「法官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
    」第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官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等級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
    照表」,法官俸級六級七百十俸點係相當於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簡任第十二職等六
    百五十俸點,爰第一款所定之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修正為
    法官俸級六級七百十俸點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其申報機關為監察院。
三、所稱「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包括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院長、最
    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實任法
    官及檢察官。
四、原條文第二款、第三款未修正。
民國 97 年 01 月 09 日
本條第一款僅就縣(市)級以上各級民意代表應向監察院申報財產加以規定,漏未規
定鄉(鎮、市)民代表部分,然因鄉(鎮、市)民代表與立法委員及縣、市議員,職
務同屬民意代表,且由何機關(構)受理財產申報,實關乎公職人員之權益,宜以法
律訂定之,爰於本條第一款明定鄉(鎮、市)民代表應由監察院受理財產申報。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