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 有鑑於現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總統、副總統及縣(市
)級以上公職候選人之申報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而該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亦明定
違反第四條第一、二款之情事時,由該規定機關處以罰鍰;惟並未就第四條第一項第
三款違反財產申報義務之「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明定裁處罰鍰
之管轄機關」,以致若發生義務違反情事,應如何裁罰即生疑義,爰增修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受理機關為各級選舉委員會者,由該選舉委員會
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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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