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 一、檢舉貪污瀆職案件之方式書面或言詞均無不同,爰修正現行第一項規定,並將書
面檢舉應記載事項移列為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二、考量受理檢舉機關具審查檢舉案件偵辦價值之裁量權,以衡平司法調查能量執行
及行政程序完備,就現行條文第二項以言詞檢舉類型新增「且內容具體者」為作
成筆錄及應通知檢舉人製作筆錄之要件,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三項。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修正為「身分
證明文件字號」。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第四項係不給獎金之情形,業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六款規範,爰予刪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