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法務部組織法第五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爰修正第二項「最高
檢察署」機關名稱。
三、自檢舉獎金申請至審查會開會審核期間,該貪污瀆職案件之原判決仍有經上級法
院自為判決、發回更審等影響原判決存續效力情事,故審查會審核檢舉獎金案件
時,本即應以同一案件之最新判決結果進行審核,為明文義,爰就第二項酌作文
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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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 一、第一項定明獎金發放作業係由受理檢舉機關辦理,及配合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
經法院判決有罪者,即得給與獎金三分之一規定,爰修正檢舉人得提出申請時點
。
二、委員會乃行政院所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使用之名稱,爰將第二項「審核委員會
」修正為「審查會」,以明文義並修正為法務部應召集相關機關組成審查會,強
化審查會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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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7 月 20 日 | 配合法務部廉政署成立,爰將審核委員政風司之代表修正為「法務部廉政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