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及第七條移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移至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爰予刪除。並將
現行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附表之標準移至第一項合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檢舉人之檢舉事實與判決事實不符,原則依修正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
給與獎金,惟因檢舉人提出具體事證,對於發動偵查,據以強制處分等,確具有
直接重要之幫助,經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二項審查會審核同意者,為獎勵其檢舉對
該案之貢獻及鼓勵有效檢舉,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給與
十分之一獎金。
四、為符合給與獎金實務作業,爰增訂第三項規定。現行第七條其餘項次遞次順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