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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第 4 條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一、本條由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移列修正。
二、本辦法所定不得領取檢舉獎金之情形,散見於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七條第一項但
    書、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等,為求條文規定簡明清楚,便於審查適用,爰將上
    述不得領取檢舉獎金之情形,合併於本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六
    款及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已明定犯罪行為人自首,並檢舉他人共犯貪污瀆職之
    罪者,或先提出檢舉而嗣後經查出亦為共犯者,均不給與獎金。因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總則編業將共犯之概念由廣義之
    共犯修正為狹義之共犯,爰於第一項第三款將「共犯」明確區別為「共同實行」
    之共同正犯與「教唆」及「幫助」之共犯。
四、按對於公務員期約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人,為貪污瀆職罪之行賄者,不
    宜給與檢舉獎金,爰於第一項增訂第四款規範之。另增訂第一項第一款,定明檢
    舉事實與判決書所載之事實不符者,不給與獎金。
五、為使「委託檢舉之案件」不給與獎金之對象範圍明確,於第一項第六款定明委託
    他人檢舉、以他人名義檢舉或受委託而檢舉者,均不給與獎金。受公務員委託而
    檢舉者亦屬受委託而檢舉,故不給與獎金,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