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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第 3 條
民國 108 年 02 月 01 日
一、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一貪污瀆職案件」包括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數
    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係依法院判決情形區分。實務運作上,若同一貪污瀆職
    案件有不同犯罪事實時,其情資來源即可能各異,故本辦法給獎之未發覺檢舉情
    資應以檢舉人指述之檢舉事實,判斷是否為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政風機構
    已發覺之情資。
二、如檢舉事實同一,本條規定之獎金給與時序最先檢舉人,殆無疑義。如屬同一貪
    污瀆職案件內不同犯罪事實檢舉人,其獎金分配則依修正條文第六條規定辦理,
    為明確本辦法給獎規範,酌作文字修正,以明文義。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一、定明有偵查權之機關類別,以求組織名稱之周延,爰修正第一項。
二、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
    關 (構 )及公營事業機構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
三、檢舉事實雖經法院判決有罪,如有本辦法規定不給與獎金之情事,亦不給與獎金
    ,並尊重審查會審查個案給獎之裁量權,故第一項修正用語為「依本辦法規定核
    給檢舉獎金」,統一規範給獎作業程序均依本辦法辦理。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七條第一項規範,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