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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第 11 條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八條第一項定明獎金係交由「受理檢舉機關」發給檢舉人,爰修
    正第一項規定,定明由受理檢舉機關追回已核發之獎金。
二、第二項規定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