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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

法規名稱: 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 第 10 條
民國 105 年 03 月 16 日
一、對於檢舉人資料之調閱權限,定明為檢察官、法官為釐清案情,或相關機關為審
    核檢舉獎金發放事宜,有必要時,得調閱之;另配合前條項次變更,酌修文字。
    爰修正本文及但書,並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後段有關無故洩密之處罰,移列為第二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